遠東公司作為甲方,與PLI作為乙方簽訂協(xié)議1,約定:1、雙方就卡塔爾水電總公司招標項目達成共識,乙方作為投標人參與項目,甲方在材料和技術方面配合乙方;2、乙方須向卡塔爾水電總公司提交一份投標保函,價值2000萬卡塔爾里亞爾(合548萬美元),期限四個月;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價值的履約保函;3、如乙方中標,甲方同意乙方作為其在卡塔爾境內的獨家代理商進行電纜銷售;協(xié)議落款日期為2014年5月26日,系打印形成。
PLI在訴訟中提交協(xié)議2,與協(xié)議1有如下不同:1、第2點中無“Equal to USD 5,480,000.00”(等于548萬美元);2、第2點最后部分表述為“Part B will provide the equivalent to Part A”(甲方向乙方提供等同的保函),而非協(xié)議1中的“Part B will provide a performance bond of the same value to Part A”(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相同價值的履約保函)。
2014年10月9日,宜興市公證處出具(2014)錫宜證經內字第1325號公證書,公證遠東公司案涉項目經辦人繆萱(sunny)qq郵箱中的如下電子郵件:
(1) 2014年5月5日,zoushig72向sunny發(fā)郵,附件名為“Powerlinks QatarLLC和遠東電纜公司關于卡塔爾電纜投標項目的合作協(xié)議書”,內容為雙方對投標項目的合作設想,由PLI投標,遠東公司提供支持,PLI給招標方提供投標和履約保函,遠東公司給PLI相應的保函。
(2) 2014年5月12日,sunny向鄒士國發(fā)送一份邀請函,邀請PLI有關領導來遠東公司洽談合作投標事宜。
(3) 2014年5月30日,sunny向zoushig72發(fā)郵,詢問PLI對合同條款的異議,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中英文草案和買賣合同草案,合作投標協(xié)議草案落款日期為2014年5月26日。
(4) 2014年6月5日,zoushig72向sunny發(fā)郵,該郵件系轉發(fā)自PLI領導,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,內容與協(xié)議2相同,有雙方的印章及簽名。
(5) 2014年7月4日,zoushig72向sunny發(fā)郵,該郵件有6個PDF附件,內容為合作投標協(xié)議及買賣合同,內容與協(xié)議1相同,有雙方的印章及簽名。
(6) 2014年7月7日,zoushig72向sunny發(fā)郵,該郵件轉發(fā)于PLI領導,附履約保函格式。
(7) 2014年7月8日,sunny向zoushig72發(fā)郵,內容:“鄒經理,請查收保函回執(zhí)!”所帶附件名為“遠東卡塔爾保函回執(zhí)001”。
(8) 2014年7月15日,sunny向zoushig72發(fā)郵,附件名為“遠東修改回執(zhí)001”,內容中的通知行變?yōu)槎喙y行。
(9) 2014年8月7日,sunny向zoushig72發(fā)郵,詢問涉案投標進展。
繆萱與鄒士國的QQ聊天記錄顯示:2014年7月2日至4日,繆萱向鄒士國發(fā)送了合作投標協(xié)議,并要求鄒士國蓋章掃描后發(fā)給他,鄒士國回復已發(fā)到繆萱的電子郵箱;7月4日當天,鄒士國要求繆萱提供完整的保函格式,讓銀行審核,確定的通知行為匯豐銀行;7月13日,鄒士國表示由于匯豐銀行在當地沒有分支營業(yè)機構,卡塔爾水電部不接受通知行為匯豐銀行的保函,同時還表示他們老板保證會中標,繆萱表示讓無錫中行重新開保函給PLI指定的通知行;7月14日,鄒士國告之繆萱新的通知行為多哈銀行;7月15日,鄒士國詢問繆萱開保函的情況,繆萱在拿到回執(zhí)后轉發(fā)到了鄒士國的gmail郵箱,鄒士國表示已收到。
訴訟中各方確認曾于2014年5月20日至21日,在遠東公司會議室就合作投標事宜召開了會議,形成了兩份會議紀要。
兩份會議紀要均載明:投標以PLI的名義進行,遠東公司以供應產品的方式支持PLI;遠東公司同意向PLI提交投標保函,該投標保函價值和期限與PLI向招標方提交的保函相同;投標保函須在2014年5月28日前提交;如果中標,則遠東公司須向PLI提交履約保函,額度為合同總金額的5%,期限較合同期限再延長一年,作為留置擔保。
2014年6月23日,遠東公司向PLI通過電子郵件發(fā)出一份承諾函,稱由于各方面原因導致保函開立事宜進展緩慢,同時保證履約保函將在6月10日之前提交。訴訟中,遠東公司稱其在上述函件內所提及的6月10日系筆誤,將“July”錯寫成“June”,應當為7月10日,因為遠東公司不可能在6月23日的函件中承諾在已過去的6月10日開立保函
(二) 與涉案保函有關的事實
2014年7月15日,無錫中行依遠東公司的申請,開立了受益人為PLI的履約保函(編號:GC0719314002281)。承諾在收到PLI表明遠東公司違反合同義務的首份原始書面形式的索賠書之后,無條件支付給PLI不超過548萬美元的金額;此保函從開具之日起生效,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;保函遵循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(tǒng)一規(guī)則758(以下簡稱“URDG758”)。該保函還有請求多哈銀行證明并通知SHIGUOZOU上述履約保函的表述,并列明了其電話號碼。
2014年8月5日,PLI第一次向無錫中行發(fā)出保函索付申請,聲明遠東公司違反合同,要求無錫中行支付548萬美元至PLI多哈銀行賬戶。
2014年8月18日,無錫中行拒絕PLI的上述要求,理由為根據URDG第15條,PLI的要求未說明遠東公司在哪些方面違反了合同,且PLI索付申請中地址“郵箱2228”與保函正文中的“郵箱31970”不同。
2014年8月19日,PLI第二次發(fā)出保函索付申請,聲明遠東公司違反合同義務(第3點,投標保函沒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開具,沒有按2014年5月21日簽訂的合同要求準時開具保函),要求無錫中行支付548萬美元至PLI在多哈銀行的賬戶。
2014年8月29日,無錫中行拒絕PLI的上述要求,理由為履約保函是為了保證遠東公司履行于2014年5月26日簽署的投標合作協(xié)議(基本合同)中的義務,但PLI的上述索付申請中提出的遠東公司違反2014年5月21日簽訂的合同中的義務,即未“在2014年5月28日或之前按時提交履約保函”,上述提及的5月21日合同與履約保函聲明中提及的2014年5月26日的基本合同不一致。
2014年9月1日,PLI第三次發(fā)出保函索付申請,聲明遠東公司違背會議紀要(第3點,投標保函沒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開具,沒有按2014年5月21日會議紀要要求準時開具保函),違背合約(第2點,投標保函沒有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開具,沒有按2014年5月26日簽訂的合同要求準時開具),細節(jié)為PLI須以投標保函的形式向卡塔爾水電總公司提交銀行保函,遠東公司將向PLI提供相等金額的保函。此處”相等”(equivalent)意為以投標要求為依據,因此遠東公司應開具與標書相同期限、金額的銀行保函給PLI,遠東公司未按照標書要求在2014年5月28日投標日之前開具銀行保函。據此要求無錫中行立即支付548萬美元至PLI在多哈銀行的賬戶。
2014年9月12日,無錫中行拒絕PLI的上述要求,理由是履約保函是為了保證遠東公司忠實履行在2014年5月26日簽訂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中的義務,但PLI提及的會議紀要與無錫中行的擔保沒有任何關系;在2014年5月26日簽訂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的第二點的內容與PLI在書面要求中提供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的第二點不同,無錫中行掌握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第二條并未出現(xiàn)過PLI提及的”同等價值”(equivalent)這一詞語,而該詞語是PLI認定遠東公司違約并據以索賠的基礎,事實上根據合作投標協(xié)議,遠東公司向PLI提供了548萬美元的履約保函。
2014年9月21日,PLI向無錫中行第四次發(fā)出保函索付申請,聲明遠東公司對會議紀要中規(guī)定義務的違反是以其違反2014年5月26日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中的義務為大背景的,并不是PLI所提出索賠的基礎,PLI索賠的基礎是遠東公司違反2014年5月26日簽訂的合作投標協(xié)議的第二點;無錫中行所說的”同等價值”(equivalent)一詞盡管沒有在上述投標合作協(xié)議中明確提出,但協(xié)議中”the same value”的含義與”equivalent”一樣,均是”同等價值”的含義;履約保函擔保本質只與擔保方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有關,與買賣雙方的關系不相干,買賣雙方關系如何不改變擔保本身的獨立本質。
2014年9月25日,無錫中行回復PLI稱,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發(fā)布案號為(2014)錫商外訴保字第0005號《民事裁定書》,裁定禁止無錫中行支付履約保函項下款項。